工商总局新规“对阵”新消法 消费者三倍索赔或成泡影
三倍赔偿面临“架空”
正在征求意见中的“处罚条例”第十六条,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引发了较大争议。这种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消费者面对欺诈进行“三倍索赔”权利面临“架空”的风险。
记者了解到,1996年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分别规定了两种欺诈的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是依据客观要件的认定方法,即经营者实施了该条款列举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欺诈;第四条则规定了主观要件的认定方法,即经营者违反了该条款列举的行为后,无法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方可被认定为欺诈。
而“处罚办法”则取消了上述依据客观要件认定欺诈的方式,全部改为主观要件的认定方式,即经营者违反了该条款列举的行为后,无法自证确非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才可以认定为欺诈。如果能证明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就可以不认定为欺诈。“如果对欺诈的认定采用主观要件的原则,那对消费者维权是不利的,很可能会大大增加维权成本。”全国人大法工委原副巡视员何山对记者说。
曾经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工作的何山表示,如果加入经营者自辩的环节,那么等于又给消费者增加了“证明经营者有意欺诈”的举证责任,增加了消费者举证、维权的难度,容易使得维权陷入长时间的扯皮之中,大大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对工商机关而言,要判定经营者是否欺诈,也要证明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实际上也增加了执法的难度。“这样一来,经营者可以钻空子,执法机关增加了执法难度,消费者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就有可能被架空了。”何山说。
应当遵循客观认定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景明则认为,从《处罚办法》前后文表述、逻辑来看,也不适宜在第十六条中加入“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这一内容。
“第十六条规定了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的各种行为,这些行为分别在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十六条本身中做了列举,如果经营者有这些行为,又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这些行为的,就可认定为欺诈。这是第十六条要表达的主要意思。但问题是,这些列举的行为中,有的和‘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的要求是矛盾的。”
吴景明进一步分析,比如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这一条款是对伪造商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等行为的禁止性条款,其隐含前提是经营者确实已经实施了这些行为,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让经营者自证没有做这些事,这从逻辑上说不通。
吴景明建议,应综合考虑欺诈行为的种种表现,将意见稿的第五、六、十六条,根据客观原则整合为一条,作为欺诈行为的常规表现。即,经营者只要实施了此种此类行为,就构成欺诈。除此之外,经营者还实施类似行为,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也可被认为属于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