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新规“对阵”新消法 消费者三倍索赔或成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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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刑事责任上确实有很大区别,但在民事责任上其实没有太大区别,应该做同等程度的法律处理。
 
  “经营者卖一袋杏仁,号称是进口的,其实是国产的。他说自己也不知道真相,但是他赚到的可是进口杏仁的价钱,得利是客观的,为什么要在认定是否欺诈上加入主观因素呢?如果经营者认为自己也被上游经营者所欺骗,那么可以向其追偿,这也是法律支持的。所以,在欺诈的认定要件上,偏重客观原则,是法律进步的新趋势。”他说。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质量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三)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五)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谎称正品名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七)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重要信息误导消费者;
 
  (八)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或者下列行为,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五)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六)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七)其他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对方虚假或者误导性情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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