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新规“对阵”新消法 消费者三倍索赔或成泡影
尽管2014年3月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受到欺诈时可以“退一赔三”的权利,但是,随着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征求意见,“退一赔三”的法律条款正在面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架空的风险。
带来这种风险并引发争议的是“处罚办法”的第十六条。这个条款赋予了面对消费者欺诈索赔时,经营者自证清白的权利,只要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即不被视为欺诈。按照这一原则,消费者将承担欺诈的举证责任。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多位法律专家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如果“处罚办法”按照如是条款执行,将导致消费者承担大量举证责任,势必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而采用客观方法认定欺诈更为合理。
“办法”挑战新消法
2014年3月得以修订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6个多月之后,面临着其诞生以来最大的一次“挑战”。日前,国家工商总局就《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下称“处罚办法”开始征求意见。
“处罚办法”可以被视作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执行细则之一,其主要针对的是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落实和执行,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处罚等,都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经营报》记者了解到,“处罚办法”的关键是其第十六条。“处罚办法”中提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或者下列行为,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这实际上给予了经营者在面对“欺诈消费者”的“指控”时“自证清白”的权利。
在此之前,认定处罚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是《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将欺诈行为的认定分为两部分,一种是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另一种是第四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